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金訴-1876-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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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財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嘉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以臉書與郭怡萱聯繫,佯稱:為超商賣貨便客人,需認證始得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京城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郭怡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春財之主要辯解: 1.被告王春財承認其將本案「京城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 「張嘉哲」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告訴人郭怡萱遭詐騙匯款至「京城帳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京 城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3年5月間收到推銷貸款的簡訊,因我有資金需求,但我的信用不是很好,經電話聯絡後,我與不詳人員「張嘉哲」加為Line好友,後來「張嘉哲」要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工作證明,然後他又說為了讓貸款比較好辦,要把我的信用記錄用好看一點,就是美化帳戶金流,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寄出「京城帳戶」金融卡,再用電話告知密碼,後續我又再詢問「張嘉哲」,但他都沒有回訊息,我才發覺我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京城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張 嘉哲」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人郭怡萱匯款至「京城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7頁)、「京城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3及5頁)、告訴人之⑴報案資料1份⑵對話紀錄擷圖1份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49至59、66頁)、被告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寄件進度擷圖1張(警卷第23頁)、被告寄件單據1紙(警卷第25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27至3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京城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張嘉哲」,可 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知悉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確認「張嘉哲」公司是否存在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4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曾就讀國中,案發時已50餘歲 ,曾有過多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2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京城帳戶」資料的確切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又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我寄出帳戶金融卡時,覺得怪怪的,我知道美化帳戶金流而貸款是在騙銀行 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在提供「京城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張嘉哲」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 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京城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京城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王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京城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 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