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1880-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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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仲毅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以豪盈公司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與乙○○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向乙○○佯稱:下載「研鑫股票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認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84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轉至其他私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265-267頁),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虛擬貨幣 的幣商,當初是告訴人乙○○看到我在火幣刊登的廣告,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與告訴人是在LINE上討論交易事宜,但現在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消失找不到了,我覺得在做交易時,過程都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作業下進行,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與詐欺集團間的互動,被告自始都相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為告訴人,也有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各於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112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160,000元、840,000元,共計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16日11時9分以網路轉帳轉匯1,159,654元至被告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於112年6月16日16時14分轉帳478,177元至配偶許郁惠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6月16日16時15分許,轉帳361,253元至被告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上開三筆款項分別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復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112年6月16日14時16分許、112年6月17日11時49分許、112年6月17日12時8分許,在火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祥順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泰達幣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偵續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56、59-95頁;偵卷第19-89、110-112頁;偵續卷第11-19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工作證及現金照片(警卷第55-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117-118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警卷第119頁)、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說明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訴卷第21-49頁)、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3-136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54、109-127頁)、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1-105頁)、被告提出之火幣平台調閱申請紀錄(金訴卷第153-159、231-249、187頁)、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幣哥U」、「幣取商舖」間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65-177頁)、被告提出自火幣平台購買泰達幣之紀錄(金訴卷第253-2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 如下: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之洽談、買賣過程、細 節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譬如其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商談時間、對話內容、就泰達幣之購買金額、數量、匯率,以及交付方式為何等供本院查證,以互核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反稱LINE對話紀錄早已消失、資料不見了云云。然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本案中,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2,000,000元,金額龐大,被告卻僅稱對話紀錄已消失、資料不見了云云,就交易內容、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堪認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之事實。  ⒊反觀告訴人提出遭詐欺之經過,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等人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匯款高達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有告訴人提出連續、長達兩個月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其時間連續、內容連貫,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有關股票投資、購買股票之入金等詐術過程,也與告訴人提出臨櫃匯款之資料一致(頁數詳前),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直接接觸、聯繫,更遑論有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事實,而告訴人既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匯款,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虛擬貨幣之買賣,僅為被告之空口辯詞,再被告雖矢口稱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已因不明原因消失,辯護人亦稱LINE對話紀錄消失為一常態現象云云(金訴卷第207頁),被告卻能提出同一日(均為112年6月16日)與幣商「U幣哥U」、「幣取商舖」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合常理,更益證告訴人所稱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匯款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販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自火幣 平台上向「祥順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也取決於所收取的款項金額(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常情有悖。實則,被告進行其自稱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以,被告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本案帳戶中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分次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解,既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匯入泰達幣之幣包地址「TJuR 66QQ8VCQjRSzfBWTVZNN2cPnb2jriJ」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為調查(金訴卷第267頁),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再如被告真要聲請調查自己所向「祥順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之泰達幣流向,被告自應先提出自己之幣包地址供本院查核,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再被告亦無自白犯行,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自白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以及考量被告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定,被告將其所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如數轉換成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出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包,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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