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881-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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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婉瑜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婉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1),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不同帳戶提款卡,才可以分批撥款給我,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 開匯款金額等事實,經告訴人羅婷云、張恩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恩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羅婷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且供稱是為透過當鋪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物品與資訊,然對於是否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於偵查中辯稱:我沒給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連我的網銀密碼也知道,因為我的網銀無法使用,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卻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但沒有給網銀密碼,我在檢察官那邊是忘記有沒有提供,我收到銀行簡訊說我的帳戶被惡意洗錢,我的網銀不能使用,我才會問他們是否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就是否自行交付密碼之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形,不足採信。 ㈢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以撥款。被告曾自陳其銀行信用都不能再借貸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並非毫無所悉。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而因之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對方審核,進而得以撥款。 ㈣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 ㈤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系爭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系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㈥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5日,因交付其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在上開案件判決之後,已有前車之鑑情形下,再度於同年5月8日前寄出本案系爭提款卡、交付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為取得金錢而一再食髓知味、交付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實有不該。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系爭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2名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婷云(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2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2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8日21時57分許 4123元 2 張恩綺(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驗證 113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萬8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