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金訴-1884-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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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一張,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所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收款時,有交付「臺北地檢 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堪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在起訴範圍,起訴法條雖漏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該項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黃金獵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黃金獵犬」以不詳方式在「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 處」收據上偽造該機關全銜及檢察官、書記官之公印文,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減)刑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但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無力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院卷第53頁),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依「黃金獵犬」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使不 法份子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年紀甚輕,於警詢供稱係於臉書看到輕鬆兼職之貼文而涉入本案,諒係年輕識淺,一時短視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 翰」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 獵犬」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謝秉宸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李懿秀施用詐術,使李懿秀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謝秉宸,謝秉宸並交付李懿秀「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再由謝秉宸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酬勞5000元,將其餘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懿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秉宸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懿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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