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金訴-1885-202410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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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忠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月因擔任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556號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再於112至6月4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未遂之犯行,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想趕快賺錢始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則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18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1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希望可以交保嗎,請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付贓款予共犯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公訴) ,被告經釋放後,竟於113年6月4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