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金訴-1885-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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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陳柏舟」更正為:「陳柏州」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所載「先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補充更正為:「先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2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丙○○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1至12行所載「丙○○欲向乙○○收取 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補充更正為:「丙○○欲向乙○○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王子健」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王子健」,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涉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表明第3款部分為贅載,並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王子健」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Ameritrade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天九皇帝」「天九天對」、「山本 五十六」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念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健」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印 」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印」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新臺幣貳仟元 2 假鈔壹捆 3 紙袋壹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工作證壹張(Ameritrade,姓名:王子建,單位:外務部,編號:22875) 5 收據憑證壹張(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子健) 6 IPhone XR手機壹支(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投資合約書貳份(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18日甫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萬元。詎其竟於同年0月間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九皇帝」「天九天對」、「山本五十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星期三」群組聯繫。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由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曾浚育收取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轉至德行東路257號要交付贓款予陳柏舟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公訴) 。丙○○經釋放後,仍與原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繫,繼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適乙○○於112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暱稱「朱曉涵」、「TD開戶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詐騙,致乙○○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事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仍持續與乙○○聯繫,佯稱:有中籤股票,需繳納100萬元等語,惟因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20時58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2樓面交。丙○○遂依「天九皇帝」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所叫喚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7-11超商長源門市,拿取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及不實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佯裝成「王子健」之人,搭乘鄧夷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2樓。丙○○欲向乙○○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查扣作案之手機一支(iPhoneXR)、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乙○○支付丙○○之玩具千元紙鈔一捆(內含2張千元真鈔)、紙袋1個(台新銀行)。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丙○○供述 承認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乙○○被騙款項,惟辯稱是為了繳交性侵害和解金及當鋪借款等語。且拒絕透露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詳情。 2 告訴人乙○○指證 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詐欺未遂之事實。 3 證人鄧夷芳證述 被告丙○○係案發前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之人。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先前已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示帳戶。對方仍騙她中獎,要繳納100萬元。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丙○○持偽造之文書詐騙未遂。 6 扣案作案之手機一支(iPhoneXR)、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被告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證明文書實施詐欺未遂。 7 被告扣案手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8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起訴書 被告丙○○甫於113年5月15日13時在士林地區擔任面交車手,被當場逮捕,旋於釋放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於6月4日繼續為本案之面交車手而再次被逮捕。其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證明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修訂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洗錢未遂罪嫌。扣案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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