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896-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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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1796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容任該成員以張宜萱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和珍、周芳瑜、林美伶,及附表二所示之黃迆帆、徐翠芳、覃傑鳴,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或中信數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和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珍、周芳瑜、林美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黃迆帆、徐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覃傑鳴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宜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 王大局」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之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大局」,並配合「王大局」之指示,申辦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聯絡電話改為新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帳戶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改為「王大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新門號收到之簡訊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並至中信銀行臨櫃開設外幣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王大局」自稱係個人融資,要為其做美股投資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便提高信用分數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辦理並傳送上開資料,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2月8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大局」聯繫後,依指示陸續將上開中信銀行之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大局」,並配合「王大局」之指示,申辦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聯絡電話改為新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帳戶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改為「王大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新門號收到之簡訊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並至中信銀行臨櫃開設外幣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王大局」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29頁);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周芳瑜、林美伶、林和珍、黃迆帆、徐翠芳、覃傑鳴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一、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或數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亦有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提出之之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存卷可考。是上開中信實體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並取得上開實體及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資料予「王大局」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款項、提領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等帳號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大局」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臨櫃辦理外幣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銀行員皆會提醒客戶小心可能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蔡秋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大局」利用,並依其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變更為「王大局」指定之號碼及信箱,並將手機收到之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等同將上開帳戶均交由「王大局」掌控,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聯絡電話、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王大局」自稱係個 人融資,要為其做美股投資以便提高信用分數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傳送及配合更改、提供上開資料,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表示:「詐騙真的超級多」、「有些就是都在騙東騙西」、「因為我上次就遇到一個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的」、「有夠奇怪」、「然後也有遇到要跟我收本子的」、「應該真的是不會變警示戶吧...」等語,有被告與「王大局」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05、108頁),可見被告認為「王大局」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亦擔心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王大局」所屬公司名稱,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求證等語(本院卷第79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實體或數位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因「線上客服」等人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提供上開均屬其自己名義之不同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併辦部分(附表二所示)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和珍 111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82萬3,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2 告訴人周芳瑜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4日止 佯投資之詐術 112年12月14日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7萬7,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3 告訴人林美伶 112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29分許止 佯投資之詐術 112年12月14日10時29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00萬元 被告上開實體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迆帆 (原名: 黃裕方) 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迆帆,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迆帆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9分許 18萬元 2 徐翠芳 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翠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翠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3 覃傑鳴 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覃傑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覃傑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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