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金訴-1897-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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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義成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陳茂生、韓汶芳、李達榮、陳格偉、温雅庭、馬妍儀、黃彥台及王立昇等人(下稱陳茂生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江義成之土銀帳戶或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陳茂生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生、韓汶芳、陳格偉、温雅庭、馬妍儀、黃彥台及 王立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義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我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或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筆錄均見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並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969號函復本院國泰帳戶之ATM設置地點、提領畫面、網路銀行帳號登入IP位址、OTP驗證簡訊綁定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1818號函復本院中信帳戶之ATM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5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12年12月28日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係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前交予他人使用:  1.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更須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能登入網路銀行。是以,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包含英文大小寫、數字乃至特殊符號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提款卡密碼相符;或任意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能成功登入網路銀行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再者,觀諸前引之國泰帳戶OTP驗證簡訊綁定門號資料,並對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所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所留「0000000000」門號(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國泰帳戶OTP驗證簡訊綁定門號,原本係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若非被告配合辦理,則單純拾獲或盜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自是無法進行OTP驗證簡訊綁定門號之更動,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2.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或盜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是以,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盜用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前交予他人使用,並配合進行國泰帳戶OTP驗證簡訊綁定門號之更動,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3歲之成年人,於偵訊供承其高職肄業,擔任過超商店員、外送人員,知悉政府及新聞媒體皆大力宣傳及報導,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必須妥為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之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匯款合計約190餘萬元至上開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上開帳戶內餘額分別僅剩0元、27元、18元,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0 陳茂生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股票­_蘇妏慈」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於112年12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陳茂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23分 11萬4,378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茂生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陳茂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7、49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至45頁) 0 韓汶芳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哲偉」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於112年10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韓汶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分 10萬2,500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韓汶芳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69頁)、告訴人韓汶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警卷第89、91至93、101至1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7至79頁) 0 李達榮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許家靜」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誘騙李達榮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72萬1,000元 國泰帳戶 被害人李達榮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39頁)、被害人李達榮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至147、153至155、165頁) 0 陳格偉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佳敏」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於112年12月間與陳格偉交友,嗣以港幣換匯為由誘騙陳格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22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格偉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陳格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二卷第27、24至25、29頁)、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2至15、30至32頁) 0 温雅庭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欣怡」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於112年10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溫雅庭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34分 37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溫雅庭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7頁)、告訴人溫雅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資金保管單(警卷第189、201至209、211至2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9、181、185至187頁) 0 馬妍儀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詹家鴻」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0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馬妍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5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妍儀警詢筆錄(警卷第281至283頁)、告訴人馬妍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91至2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5至289、297頁) 0 黃彥台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淑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黃彥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1時1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黃彥台警詢筆錄(警卷第229至230頁)、告訴人黃彥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43至2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至232、235、242頁) 0 王立昇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蓮」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間,以經營商城買賣仲介為由誘騙王立昇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10分 3萬3,000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王立昇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0頁)、告訴人王立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75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1至265、2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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