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金訴-1898-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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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寧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80、33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寧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分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吳分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㈡李寧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滴滴打車」、「超世絕倫」、「節節高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寧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層轉贓款工具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李淑賢,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後,李寧再依「滴滴打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分工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滴滴打車」指示提領銀行附近之地點,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交予「滴滴打車」,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李寧因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李淑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㈢案經吳分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寧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至4 頁、警二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211至246 頁、第249至252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69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9頁、第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反面)。㈢楊方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俊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分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分生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吳分生與暱稱「林雨昕」、「儒偉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8日忠法查字第1123802938號函暨附件胡明宏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1月18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111號函暨附件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596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2166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臨櫃取款畫面截圖、被害人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淑賢與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介面截圖、被害人李淑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227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9至21頁反面、第33至55頁、第59頁、第63至73頁反面、警二卷第37至59頁、偵卷第30至48頁、第53至61頁、第65頁、第69至70頁、第83至87頁、第273至288頁)。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部分,被告交付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訴人吳分生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與綽號「滴滴打車」、「超世絕倫」、「節節高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吳分生、被害人李淑賢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取得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百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53頁),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附表一贓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附表二由被告依指示領出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吳分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偉忠」向吳分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分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方妤) 111年5月25日 11時20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方妤) 111年5月25日 11時53分許 60萬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安) 111年5月25日 12時1分許 60萬3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帳戶) 111年5月25日 12時4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李淑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紫怡」向李淑賢佯稱:可提供名為「豐源」之投資APP以抽籤獲利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明宏) 111年11月24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 111年12月24日 115萬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0時6分許 49萬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329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字第112001223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