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190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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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不詳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邱薰霈、陳世偉、施建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內。嗣經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薰霈、陳世偉、施建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雅玲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邱薰霈、陳世偉、施建鑫(以下合稱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1至13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  1.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提款卡不見了,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以使用,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所致(警卷第5頁、偵卷第52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朋友拿去用,但其不想把朋友資料告訴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大相逕庭,況若有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情,或交由友人使用之情,豈有可能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有如此鉅大之差距,已可認被告所謂遺失帳戶或友人使用之說詞,顯有可疑。  2.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偵卷第52頁),但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3.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4.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2.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7歲,自承係高職肄業,在自助餐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邱薰霈 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15時54分許止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無法下標告訴人邱薰霈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下標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5時54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世偉 113年1月28日至同日17時3分許止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無法下標告訴人陳世偉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下標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6時36分、48分,同日17時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2萬9,985 、3萬、4,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施建鑫 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至52分許前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欲購買告訴人施建鑫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透過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賣場始可下單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4時52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9萬9,986 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77頁)。 2.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卷第37至41頁、警卷第79頁)。 3.告訴人邱薰霈提出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3至38頁)。 4.告訴人陳世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50頁)。 5.告訴人施建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67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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