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903-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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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安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臉書暱稱「馬 尚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華榮經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謝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承恩 Deven」、「林詩雅」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向陳靜暄佯稱加入社群軟體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務部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靜暄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謝安哲復依「馬尚紅」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 Code,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馬尚紅」傳送之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賓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羅賓公司大章、代表人「盧豐吉」之印文)、外務部人員「盧豐吉」工作證各1張,復於113年6月6日18時48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佯裝為羅賓公司外派人員,向陳靜暄出示前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款收據上填入收到陳靜暄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84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羅賓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陳靜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羅賓公司已收受陳靜暄投資儲值之84萬元,致生損害於陳靜暄、盧豐吉及羅賓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安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旋即於臺南市地址不詳公園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靜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謝安哲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7至59頁;本院卷47第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德南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羅賓公司收款收據及「盧豐吉」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外務部人員「盧豐吉」工作證,其上所印之羅賓公司圖案,記載之姓名、單位、編號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馬尚紅」、「華榮經理」、「周承恩 Deven」 、「林詩雅」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本可尋求正當工作,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始坦認,惟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不爭,迄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毀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現因多件詐欺案件繫屬各地方檢察署或法院,素行非常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用為本案犯罪之外務部人員「盧豐吉」工作證1張,已 因被告涉犯另案為警扣押(警卷第7頁),自毋庸再於本案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羅賓公司收款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偵訊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此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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