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訴-1905-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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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1個帳戶出租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對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廖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莊予嘉、吳佳怡、李沛緁、劉曜禎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李浩雲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故遭退回而未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莊予嘉、吳佳怡、李沛緁、劉曜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廖育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 8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告訴人林思萍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高妙慧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4頁上方、第14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劉家涵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邱瑞怜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93至194頁)、告訴人莊予嘉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9至221頁)、告訴人吳佳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李沛緁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9至270頁)、告訴人劉曜禎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35頁)、被告提出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538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可以佐證。㈢被告李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㈢核被告李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 訴處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3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一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1頁)、偵查(偵卷第34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2頁)中,均供稱其實際並未拿到報酬,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育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廖育岑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廖育 岑借款,使廖育岑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 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 匯款因故遭退回而未匯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 113年(下同) 1月12日11時19 分許 2萬元 2 林思萍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照片,使 林思萍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37 分許 3萬元 3 高妙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高妙慧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高妙 慧借款,使高妙慧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經由友人帳戶轉帳右列 金額至李浩雲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0時 19分許 ⑵1月11日10時 20分許 ⑶1月11日10時 21分許 ⑷1月11日10時 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劉家涵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58 分許 5萬元 註:起訴 書附表編 號4所載5 萬15元中 之15元係 手續費。 5 邱瑞怜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邱瑞怜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3時34 分許 7萬元 6 莊予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莊予嘉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7時58 分許 1萬5,000 元 7 吳佳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吳佳怡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4時 12分許 ⑵1月11日14時 13分許 ⑴5萬元 ⑵5,000 元 8 李沛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李沛緁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0時46 分許 5萬元 9 劉曜禎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登山外套訊息 ,使劉曜禎因而陷於錯 誤,與對方聯繫購買登 山外套,並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李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1月11日17時09 分許 7,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