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1908-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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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函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沛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张雅伦@天道酬勤」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张雅伦@天道酬勤」。嗣「张雅伦@天道酬勤」取得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方嘉鈴、潘玟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彰化帳戶內後,謝沛函旋即依「张雅伦@天道酬勤」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之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嘉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张雅伦@天道酬勤」,且依「张雅伦@天道酬勤」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信任「张雅伦@天道酬勤」,伊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LINE對話紀錄方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往來明細、潘玟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27至31、37至40、41、55至139頁、偵卷第1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得5%之手續費 (警卷第9頁),然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而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主要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張雅倫@天道酬勤」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況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對話紀錄可見,彼此地位懸殊,「張雅倫@天道酬勤」甚至時常對被告口出惡言,實與尋常往來交往有悖。又被告於本案僅需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平日辛苦工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犯罪為大宗,況於員警循線找向被告時,被告未對「張雅倫@天道酬勤」表示任何質疑,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張雅倫@天道酬勤」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張雅倫@天道酬勤」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張雅倫@天道酬勤」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與暱稱「张雅伦@天道酬勤」,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张雅伦@天道酬勤」指示而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张雅伦@天道酬勤」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既未遂)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张雅伦@天道酬勤」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12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1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张雅伦@天道酬勤」指示轉匯之款項,除前述獲利之4,000元外,已全數存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方嘉鈴 (告訴)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方嘉鈴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方嘉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16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凌晨3時56分、59分許/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 2 潘玟臻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潘玟臻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潘玟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42分許/5000元、1萬元(共計1萬5000元) 尚未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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