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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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