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915-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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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將其前夫(已於113年9月2日與被告兩願離婚)即不知情之標權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坤梅,稱其為告訴人大哥之女婿,表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訊問後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不是我用不見的,本案帳戶資料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時,標權慶只跟我說本案帳戶的卡片不見,沒有跟我說他賣本案帳戶,我以為本案帳戶資料是在我這遺失,我就請他去掛失。標權慶大概在113年8月時才跟我說本案帳戶資料是他拿去賣的,我知道後有跟他大吵一架,我女兒江曉彤也知道,後來也是因為包含這件事在內我才跟標權慶離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其為告訴人大哥之女婿,表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5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匯款資料(警卷第21至22頁)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本案帳戶資料是 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證人標權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在112年8月1 0日結婚,婚後我們同居在慶平路,一直到113年10月23日我才因故搬出去。本案帳戶是我的,平常是我在管理,提款卡也是放在我這邊。因為那時候被告懷孕,然後房租也快到了,真的沒有錢,在臉書上看到說卡片這樣子,想說我真的沒辦法就去聯絡。對方叫我把本案帳戶的卡片放在安平家樂福的置物櫃,說試用完之後會再拿錢給我,結果等了1、2天,錢都沒有來,是我一個人決定要賣本案帳戶以及交出本案帳戶卡片,被告並沒有參與。我在警察局以及地檢署作筆錄時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實話,事實上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就拿去家樂福了,沒有再經過被告。因為我沒有收到錢,且那時候我又在工作,本案帳戶的本子放在家,我就請被告去幫我查看看我的卡片有沒有人用,發現有人用過,所以我在112年12月22日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72至81頁)。  ⒉證人江曉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13年6、7月時搬 到慶平路跟被告、標權慶一起住,我在113年7、8月時因為收信才知道被告因為本案帳戶的事情涉訟,被告那時候跟我說是因為標權慶說本案帳戶的卡片是她用不見的,被告說那時候去備案,她以為是她用不見的,因為她那陣子懷孕身體不舒服,沒有去注意。被告跟標權慶在113年8月底9月初時很常吵架,我有聽到標權慶說本案帳戶是他自己拿去賣的,被告聽到標權慶這樣說當下很生氣,因為她真的以為卡片是她用不見的,她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到吵架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7至72頁)。  ⒊又參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9分有【臨櫃變更晶片密 碼】之紀錄,且因查無代理人資料,研判係本人臨櫃辦理,於同年月22日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儲字第1130026695號、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044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證人標權慶上述證稱本案帳戶是其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發現遭使用但未獲約定報酬遂掛失等語、證人江曉彤上述證稱標權慶有向被告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拿去賣的等語確屬可信。  ⒋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標權慶是在112年11月18日左右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後來我沒有注意到該提款卡還在不在,112年11月21日左右我想要去育平郵局辦事情跟修改本案帳戶密碼,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先問行員能不能掛失,行員說要等本人親自辦理,所以等標權慶回來才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時是我先生保管,因為他當時工作在忙所以就沒跟我要。因為我懷孕所以時間記不太清楚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112年12月中旬發現,我發現後有請標權慶打電話去掛失。我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包包裡,之後提款卡就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不見的等語(偵卷第31至33、48至49頁)。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雖與本院審理中之辯稱不符,顯有出入,惟此是因被告遲至113年8、9月時與標權慶爭吵時,標權慶方坦認本案帳戶資料是其出售給他人,是客觀上自不能排除被告因遭蒙蔽,方誤以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由其所弄丟。況證人標權慶經具結後仍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表明願意承擔相關刑事責任,自不能徒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此節,即遽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客觀上有何施以助力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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