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金訴-1916-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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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家芸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家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 (含密碼)、郵局帳戶(含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土銀、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我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公司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繫,互相加LINE,對方說要做金流給公司上面的幹部看,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以辦理貸款,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不諱。又告訴人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前開土銀、郵局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翔實,並有告訴人林奕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致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戴圖1份、被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薪資單明細在卷(詳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74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土銀、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問:你說就是因為怕,所以希望趕快把提款卡、密碼要回來,你怕什麼?)就是怕發生這樣的事情,怕他們拿去做詐騙」、「(問:所以你提供提供卡及密碼的時候,也不是完全沒有考慮,你也知道有風險?)是」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顯然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土銀、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犯罪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提供,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土銀、郵局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林奕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99,999元 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致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致豪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31分許、39分許 22,213元、12,130元、16,011元 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雅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 6,012元 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