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金訴-1918-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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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琮祐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琮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琮祐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蔡琮祐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王薏茜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薏茜、杜恒昌、梁凱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44 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琮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從臺南南化搬家到臺南永康後,又在搬家到現在住址,可能因此而遺失了,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上面,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被盜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建築工地擔任雜工、粗工,隨著工作移動而搬家,搬家過程中將本案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被告自90幾年到現在,除了112年有使用外均沒有使用過,被告是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被盜用,其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3-13、15-20頁)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及警察所製作之相關文件(警卷第33-37、39-45、47、49-53、55、57-61、63、65-67、69-81、83、85-91、93-10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屆61歲,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54頁被告筆錄),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帳戶我90幾年開始就沒有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3頁),並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參(金訴卷第63-68頁),則被告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並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3人、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54頁),迄尚未與附表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為一個人生活,要照顧父 母,且每天要工作,每個月也僅領用新臺幣30,000元之收入,犯行情節並不重,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5年內雖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既為否認犯罪,且尚未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調解,故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薏茜 (提出告訴) 112年7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王薏茜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A股海明燈交流群107」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滙豐 陳玉婷」向告訴人王薏茜佯稱:下載「滙豐」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薏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2 杜恒昌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杜恒昌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85-VIP會員操作時操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滙豐 陳可芯」向告訴人杜恒昌佯稱:於「滙豐」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恒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梁凱雯 (提出告訴) 112年7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珺涵Charlene、思思、滙豐 陳卉敏」向告訴人梁凱雯佯稱:下載「滙豐」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