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1919-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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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何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蔡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何柏緯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10、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3人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務均非真實,被告李宗浩於與告訴人李知蒨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與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3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被告3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日上午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惟此部分犯行尚未繫屬於法院】,且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 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何柏緯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3人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韶倫於警詢時供出指揮之人為鄭紹誠、廖思淳,經警 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蔡韶倫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鄭紹誠、廖思淳之正確身分,並就鄭紹誠、廖思淳詐欺之犯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而查獲鄭紹誠、廖思淳涉犯詐欺犯行,有被告蔡韶倫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5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宙113偵26218字第11390759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供參,足認本件因被告蔡韶倫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考量被告蔡韶倫犯罪情節及其供出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被告蔡韶倫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㈦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蔡韶倫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得,被告何柏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且因被告蔡韶倫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鄭紹誠、廖思淳,已如前述,被告3人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韶倫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蔡韶倫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給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判決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各罪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告3人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日上午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綜合上情,被告李宗浩、何柏緯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何柏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何柏緯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何柏緯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15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李宗浩搭乘高鐵 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係警方為蒐證被告3人之犯行所提供,業據證人李知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人之意,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4、16至17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證(姓名:馬誌陽)1張 李宗浩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1張 李宗浩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李宗浩 4 高鐵車票1張 李宗浩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李宗浩 6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李宗浩 7 愷他命2包 李宗浩 8 愷他命菸1支 李宗浩 9 愷他命盤1個 李宗浩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蔡韶倫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蔡韶倫 12 愷他命1包 蔡韶倫 13 愷他命盤1個 蔡韶倫 14 現金新臺幣4,780元 蔡韶倫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何柏緯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何柏緯 1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何柏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李宗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韶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蔡韶倫與何柏緯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收取李宗浩向被害人收得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百鼎投資」與李知蒨聯絡,向李知蒨佯稱:下載百鼎財富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且須補足中籤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等語,致李知蒨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知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百鼎投資」假意相約於113年8月6日當面交款。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即簽署「馬誌陽」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李知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百鼎投資」,並向李知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含49萬元假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蔡韶倫與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柏緯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何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蔡韶倫與何柏緯,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於警詢時 、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李宗浩與「賽特」對話之手機照片、被告李宗浩手機內存有現儲憑證收據例稿之照片、被告李宗浩手機內存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李知蒨與暱稱「百鼎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蔡韶倫與暱稱「statement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就本案犯行,與「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李宗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4支、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為被告3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為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宗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百鼎投資工作證(姓名:馬誌陽)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 1張 3 蘋果手機 1支 4 高鐵車票1張 1張 5 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6 現金17,000元 7 愷他命 2包 8 愷他命菸 1支 9 愷他命盤 1個 附表二(蔡韶倫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蘋果手機(無門號) 1支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盤 1個 5 現金4,780元 附表二(何柏緯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