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金訴-1921-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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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俊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私文書罪,罪嫌重大,且依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性質、已實際參與面交次數,以及被告係因祖母醫療費的需求及其自己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侵害的危害性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廖俊傑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而本 案雖已審結,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為防免被告再次犯罪,並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仍得依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繼續覓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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