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192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泓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泓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富邦帳戶,並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辦貸款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洪稦芃等人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富邦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稦芃、詹嘉綺、林正倫、邱耀瑋、温國富、莊容蓉、莊鈞元、張蓬仙、劉蒨陵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43頁、第63-65頁、第101-102頁、第113-117頁、第131-132頁、第151-153頁、第187-194頁、第227-229頁、第247-249頁),及被告之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洪稦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詹嘉綺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詹嘉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林正倫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邱耀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温國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莊容蓉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莊鈞元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蓬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紙、告訴人張蓬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紙、告訴人劉蒨陵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劉蒨陵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52頁、第98-99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45頁、第161頁、第205-211頁、第231頁、第259-261頁、第32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之學歷,前並因交出其申辦銀行之提款卡、密碼遭受偵辦幫助詐欺,嗣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57號、106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41、200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1-14頁、第37-45頁),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具犯罪之高度風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偵查亦供稱不知借款人姓名年籍等情(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復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洪稦芃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9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洪稦芃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洪稦芃、詹嘉綺、林正倫、莊容蓉、莊鈞元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第1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與告訴人邱耀瑋、温國富、張蓬仙、劉蒨陵則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稦芃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8分 5800元 2 詹嘉綺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5分 1萬6800元 3 林正倫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4分 1萬5800元 4 邱耀瑋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0分 1萬3800元 5 温國富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2時53分 1萬4800元 6 莊容蓉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8分 10萬元 7 莊鈞元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42分 4300元 8 張蓬仙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3時56分 6800元 9 劉蒨陵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39分 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