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金訴-1926-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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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柏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亞人」、「凱薩」、「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完成取款後,可取得款項總額之4.5%作為報酬。嗣林柏霖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曾碧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解決案件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曾碧玉陷於錯誤,同意在其住處面交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下稱台銀提款卡),林柏霖旋依「台幣」之指示,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黃曾碧玉之住處,向黃曾碧玉收取台銀提款卡,再依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台銀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欲前往嘉義高鐵站,然因警方接獲計程車司機報案疑似載到車手而前往巡邏查緝並將林柏霖攔下,前述款項因而未及掩飾、隱匿成功,而由警方併同台銀提款卡扣案後發還黃曾碧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柏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1至23、45至4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曾碧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家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期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等(警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1至61頁;偵卷第57至59、85至95頁)在卷可證,復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本院於訊問以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該罪名,當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亞人」、「凱 薩」、「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全部犯罪所得均已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衣食無缺,亦有穩定工作收入,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屢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脅迫而為本案犯行,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難以採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果,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以及曾為公益服務(詳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並念及其年紀甚輕、在學中,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扣案手機1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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