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金訴-1933-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科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姵雯、王榆萍、林建清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科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姵雯、王榆萍、林建清於警詢之指訴。 (三)王姵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四)王榆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 (五)林建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匯款單據照片1 張。 (六)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直到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 別人使用我的帳戶,我的提款卡是在我做工的時候遺失了云云。查: (一)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達成詐騙目的,避免徒勞無獲 ,必確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無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以之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故實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且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補發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附表所示被害 人王姵雯等3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抗辯其遺失提款卡,然根據其偵訊所供,其提款卡密碼為6碼,前4碼為農曆生日,後2碼其隨機設定為22,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79頁),則其密碼並非單純之國曆生日、身分證或手機號碼等可輕易測試破解之設定方式,依現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常識,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遭鎖卡,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詐騙集團成員既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使用卡片提款,顯不可能是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下測試並猜中密碼。 (三)是由上可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亦明確知悉提款卡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被告抗辯遺失提款卡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47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姵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姵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姵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2 王榆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榆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榆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3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建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建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