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1934-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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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亮傑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5時2分許,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李伃婷表示有意購買其網路上販售之鞋子,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以利下單等語,致李伃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5時35分、38分、41分、55分、58分許,透過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轉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等方式,分別轉帳及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王亮傑系爭帳戶內。嗣經李伃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上 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33號函【本行「SP提款」係為客戶持台新銀行晶片金融卡於香港、澳門地區貼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標章」之自動櫃員機,插入晶片金融卡( 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金融卡及Mastercard金融卡),並輸入晶片金融卡密碼(6〜12位數字,同提款密碼) 進行驗證後即可提領當地貨幣的跨國提款交易,本院卷第35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2日15時35分、38分、41分、55分、58分 許各轉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該5筆即被害人匯入),旋被提款卡提領1萬9591元共7次,被提款卡提領1萬2417元1次,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可稽,被告卻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因為母親會拿去用等語(偵卷第4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父母沒有辦法辦銀行帳號,所以會拿我提款卡使用,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是系爭帳戶提款卡是一直放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帳戶提款卡既一直由被告保管,未交與雙親使用,被告實無罔顧金融交易安全、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㈣又被告稱其在工地上班,帶皮包不方便,只帶系爭帳戶提款 卡出門,沒有遺失其他東西,只單純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45頁),且對於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均諉為不知,其辯稱遺失乙節,已難採信。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實屬可疑。㈤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名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㈦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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