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金訴-1937-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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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取得不知情之前配偶丁亭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自109年8月11日起,透過遊戲軟體認識丙○○,向丙○○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丁亭月之帳戶後,甲○○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丁亭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91至292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人丁亭月之本案郵局、遠東、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87至109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35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方法、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女兒)、經濟狀況(職業為經營公司,每月收約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5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 1萬元 台新帳戶 3 109年10月23日 5,000元 台新帳戶 4 10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5 109年11月7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6 109年11月11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7 109年11月19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8 109年12月2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9 109年12月3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10 109年12月9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1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9年12月14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3 109年12月21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14 109年12月23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2月27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2月28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8 110年1月4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9 110年1月14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0年1月15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0年1月17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3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遠東帳戶 24 110年1月27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5 110年1月29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6 110年2月3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7 110年2月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8 110年2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29 110年2月11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0 110年2月16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1 110年2月17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2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10年2月23日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34 110年2月2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35 110年3月2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36 110年3月4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7 110年3月9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38 110年3月22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9 110年3月28日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0 110年3月3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41 110年4月1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2 110年4月1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3 110年4月5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