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金訴-1943-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余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暱 稱「保修廠」加入蔡礎隆(暱稱「豬肉榮」、「洗車工」)、「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 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 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而與蔡 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張凱茗、胡哲豪,致使張凱茗、胡哲豪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轉入余天 泰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內,余天泰再依蔡礎隆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蔡礎隆上繳回集團(詳細金 流如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去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凱茗、胡哲豪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余天泰以外之人(共犯蔡礎隆及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余天泰固坦承有將其上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蔡礎隆,並受蔡礎隆指示,自前揭二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蔡礎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礎隆說他的每日提款金額已達上限,要我幫他提領,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是蔡礎隆拉我進去,我忙於工作,很少在看群組,不知該群組是在做什麼,我不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蔡礎隆,並依蔡礎隆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蔡礎隆,且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被蔡礎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後,再層轉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指述及共犯蔡礎隆於另案供證明確,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料卷第643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料卷第197頁)、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料卷第539頁)、被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二帳戶確係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就是向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人,且告訴人被詐欺層轉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並交付蔡礎隆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不知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轉入人頭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依蔡礎隆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蔡礎隆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 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其剛認識蔡礎隆不久,蔡礎隆一開始說在做汽車美容,後來又說在做中古車買賣(113偵1933卷第308至309頁);蔡礎隆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其向被告借帳戶時,兩人才認識差不多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見雙方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對於蔡礎隆所知甚少,彼此間並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可言,當無可能輕信蔡礎隆所述而未生違法性之懷疑,此由被告所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證述被告曾向其詢問蔡礎隆的錢是否正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益徵被告對蔡礎隆向其借用帳戶匯、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確有疑慮。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蔡礎隆既然有大筆金額匯、領之需求,衡情為了便利起見,理應自行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或向銀行申請提高每日提領額度,或者自己臨櫃提領,即不受提領數額之限制,實無特地委請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代收款項後再分數筆提領交付之必要,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係作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錢莊等可能牽涉賭博、重利不法之事業而有收取資金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又經營維修廠,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不法款項乙節,當有所認知。 ㈢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 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110年12月30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捕令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 不管他怎麼說怎麼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回去 律師說的! 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說得很好 所以證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 不要被拐去!』、『上個月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量要回來了』這些都是我們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錢的就沒有工作」、「110年12月30日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在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我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站,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人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小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害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330至332、355至357頁);且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因為我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見113偵13262卷第69至70頁)等情;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被告確實早在110年12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前開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知之甚詳,並且有相對回應,譬如傳送「1」、「我要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資」等訊息,蔡礎隆於另案二審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並結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有收到該訊息,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解釋中車是在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此由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蔡礎隆於110年12月26日確實有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告問「完事公司嗎?」,蔡礎隆回答「先放著,我這邊還有要入,在一起收」,可以證明蔡礎隆前開證述屬實,再依卷附蔡礎隆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12月22日已依蔡礎隆指示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被告辯稱:他沒有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對話內容云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前揭卷內證據不合,不可採信。關於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時間,該群組110年12月30日對話雖有下列:「NN」說:「保修廠 新同學哦怎麼沒看過 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等內容,但蔡礎隆於另案一審112年10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此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始,兩相對照,即可證明蔡礎隆此部分所述屬實,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該群組云云,自不可採。另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應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觀其同次證詞,蔡礎隆又辯解其也是後來偵辦時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20頁),顯係為圖卸自身罪責,始為如此證述,無法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據,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另辯護人書狀提出被告汽車工作室名片、店內照片、估價單 影本、與房仲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等,欲證明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及提出維修估價單、銀樓訂購單等,欲證明蔡礎隆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此與被告加入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乙事,本可併存,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提供蔡礎隆使用之上開二帳戶, 係供包含蔡礎隆在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最下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及其依蔡礎隆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係欲以其上開二帳戶隱匿金流等情,應有所知悉,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罪,與蔡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蔡礎隆及「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暱稱「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嗲」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承上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後迅即層轉其他成員再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蔡礎隆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轉帳、提 領張凱茗、胡哲豪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各該告訴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共犯蔡礎隆、被告之供述,可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更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共犯蔡礎隆供證在卷,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7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提領款項 百分之0.5%,此據共犯蔡礎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30,000×8×0.005=1,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交予蔡礎隆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3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盧謙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蔡礎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人頭帳戶(余天泰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余天泰提領左列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張凱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Lemo多人語音,視訊交友」交友軟體結識張凱茗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茗佯稱:在cryptobulls網站(網址:cryptobulls-ap.ne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99至101頁) 110年12月31日9時29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44分,轉匯11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0分許、42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23分,轉匯38萬7,980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2萬元至余天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0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5分,轉匯13萬9,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5分許、5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萬9,453元、1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5萬元至余天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胡哲豪 暱稱「林蕊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胡哲豪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哲豪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103至107頁) 110年12月31日10時3分匯款9萬6,696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8分,轉匯14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57分許、10時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017元、3萬元及10時4分許匯入之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