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訴-1947-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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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5、15304、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自稱「育仁」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本案被害人未匯款至此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戶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信貸專辦郁翰專員」,而供其作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繼而由己○○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86至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自稱「育仁」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要作金流,帳戶需要有資金進出交易紀錄,以供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50頁)。經查: 一、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均係被告申 辦。及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被告隨即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依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暱稱「王添福」所指定之暱稱「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擷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362號卷第25頁,警786號卷第25至27頁、警201號卷第27至29、39至41、51至53、55至62、65至72、79至84、87至108,偵8105號卷第17至59、7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而與LIN 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聯繫,對方說因為我負債比太高,需要有資金轉入帳戶證明,讓帳戶內有金流,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王添福」要我寫假貨物買賣清冊,因為怕銀行行員會追問細節,實際上沒有這些貨物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93頁),核與被告與「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偵8105號卷第24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係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與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僅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認該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及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間顯然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本院卷第51頁),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明。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362卷第87至96頁,警201號卷第87至108頁,偵8105號卷第17至59頁),並未見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時,還要接受「王添福」指示提款方式並隨時回報進度;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44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業,工作經驗15年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未久,暱稱「王添福」之人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前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王添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上開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王添福」間相關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明細資料之情形(偵8105號第23至28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指定之人,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王添福」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他們要5個帳戶我有覺得奇怪,「王添福」要我一直變更領款方式跟帳戶,我也覺得奇怪,我有問他,他說要讓會計作業方便,他的說法我不太能接受,我當下有懷疑他們,我有問他們出事情的法律責任,他們說公司會背,我在案發前知道不能隨便幫別人領錢等語(偵8105號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51、53頁),準此,堪認被告於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前述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經歷,由此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後,即由暱稱「王添福」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王添福」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育仁」,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程度,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藥業務,未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5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固經被 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女婿,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甲○○佯稱:投資急需用錢,需裝潢、購買家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420,000元 一銀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2時4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提領322,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⑤112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婿(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號卷第17至21、33至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告訴人 丙○○ 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兒子「林哲群」,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 46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於國泰世華商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7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1時58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兒子哲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86號卷第15至16、51、5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告訴人 乙○○ 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兒子「阿鑫」,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乙○○佯稱:因欠廠商交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1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兒子阿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1號卷第189至194、199至213、21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告訴人 丁○○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科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佯稱:有人受託代其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復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佯稱:因涉入重大刑案遭檢警調查,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 350,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於台新國際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237,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13,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201號卷第145至146、153至18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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