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1949-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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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昱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昱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傅昱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孫裕媚」之人(下稱「孫裕媚」)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之住處,透過「LINE」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孫裕媚」,而將前述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孫裕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於113年3月15日依「孫裕媚」之要求將張美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琪」等人於112年10月5日起透過「L INE」群組與韋雲烽聯繫,佯稱可經由「永鑫(起訴書記載為國鑫)國際投資股份公司」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韋雲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19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29萬6,580元轉出至合庫帳戶,再輾轉轉出或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Sheng Zhe Li」於113年2月27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吳珮伶聯繫,先假意與吳珮伶交友,再佯稱急於用錢,欲向吳珮伶借款云云,致吳珮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11時33分許存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合庫帳戶,再輾轉轉出或提領殆盡。 二、傅昱維遂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韋雲烽、吳珮伶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韋雲烽、吳珮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傅 昱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孫裕媚」聯 繫後,曾依「孫裕媚」之指示,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孫裕媚」,及將上開合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孫裕媚」自稱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稱其若提供個人帳戶跟政府合作節稅,每天即可獲得5,000元之酬金,其才因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但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起透過「LINE」與「孫裕媚」聯繫後,曾依「孫裕媚」之要求,於112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透過「LINE」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孫裕媚」,並於113年3月15日將合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孫裕媚」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131頁)、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客戶收執聯(偵卷第171至174頁)、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3年8月15日一善化字第000084號函及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卷第179至19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一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至合庫帳戶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3至37頁、第69至77頁),復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韋雲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被害人韋雲烽提出之APP畫面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59頁)、被害人吳珮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79頁)、被害人吳珮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頁面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一銀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孫裕媚」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取得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匯入或存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孫裕媚」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孫裕媚」等人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理解的人頭帳戶就是指帳戶可能會被他人利用做違法犯罪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其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因「孫裕媚」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孫裕媚」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存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孫裕媚」自稱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稱其 若提供個人帳戶跟政府合作節稅,每天即可獲得5,000元之酬金,其才因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但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惟政府部門為徵收稅款而非繳納稅款之機關,自無可能與個人或商業合作「節稅」事宜,乃屬常識;且僅須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即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酬金,亦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報酬。被告所提出其與「孫裕媚」之對話紀錄中,「孫裕媚」所稱之「節稅」內容復甚為空洞而語焉不詳(參偵卷第25至29頁),以被告自身開店營生之生活經驗(參本院卷第72頁),當已清楚知悉「孫裕媚」所述之獲利方式甚為可疑,其辯稱僅為與政府合作節稅始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自難遽信。參以被告與「孫裕媚」之聯繫過程中,被告亦曾質疑:「每天多5000...怎麼會這麼的好賺?」、「會被封鎖帳戶還是什麼的?」、「怎麼覺得好像這個帳戶不能用了?」、「是不是被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參偵卷第25頁、第33頁、第37頁),可見被告亦認知「孫裕媚」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及後果顯然仍抱持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確已有足夠之認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只曾透過「LINE」以文字對話,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查證對方是否確實代表合法之公司,其在網路上未找到關於出租帳戶節稅的相關資料,其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與政府合作節稅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一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韋雲烽、吳珮伶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吳珮伶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軍校專科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與配偶一起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