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1953-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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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雅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雅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相關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因其友人告知得參與獲利甚高之違法投資,且有獲利得領取,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依「方鈺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張子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某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起即以LINE暱稱「孟琪涵」、「柏瑞投信」等向乙○○佯稱:得至其所提供之網站及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指定之吳晉緯(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中信帳戶),再隨即於同日14時32分許遭轉匯其中99,96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筆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童雅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列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是聽從「方鈺翔」指示,他說有投資項目要將錢轉給我,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說如果我不提供,就不給我錢,他有告訴我該投資是違法的,他就請「張子洋」來跟我拿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並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前列資料輾轉交與「張子洋」、「方鈺翔」使用,而告訴人乙○○因上述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10萬元匯入第一層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2分許轉入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乙節,業經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過程等情明確(偵卷第7至11頁);證人吳晉緯於偵查中證述將第一層中信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等情綦詳(偵卷第143至145、210至211頁),且有本案帳戶及第一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37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APP網頁截圖(偵卷第45、48至57、61至63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交與他人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作為輾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而後轉匯致該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56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還有配合前往銀行以虛偽之賣家身分、虛偽之對話紀錄,向銀行行員表示欲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目的在於為獲得「方鈺翔」告知之60萬元獲利;對方也有說是違法錢滾錢之投資項目,我知道將帳戶資料交出去我就不能掌握該帳戶等情(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49、50、52至53頁),顯見被告知悉對方取走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是要作為違法使用或接受違法資金,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其就無法掌握該帳戶之合法使用,卻仍配合以虛偽之使用目的使銀行行員為其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所述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之工具等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2.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方鈺翔」、「張子洋 」,導致本案帳戶無從由自己管控其用途及進出資金之合法性,是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違法使用,且進出之資金為違法所得,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方鈺翔」允諾給予之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以前詞,但被告為具有獨立責任能力之成年人,自 應有辨別自己所為是否為合法正當、合於常理之能力。被告一再辯稱其所為均是聽從「方鈺翔」之指示云云,然而被告不僅配合以虛偽目的向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務,甚至配合「方鈺翔」所陳於偵查中虛偽稱是因為要向吳晉緯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吳晉緯以求脫罪,最終目的在於取得「方鈺翔」所述違法投資獲利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佐以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內「方鈺翔」曾告知「50萬裡面只有11萬是你,其他是其他人的...不用怕其他銀行怎樣,不管鎖一個還是鎖(誤為「所」)全部,最後只要照著我們方式去做還是可以解鎖」(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曾質疑「(不然錢都卡在裡面我們沒辦法做事...)為什麼要提供本子」(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清楚知悉本案帳戶內資金並非全為其自己投資或獲利款項,且知悉受領款項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可疑,可能因此違法導致帳戶遭禁止使用。由上開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及目的以觀,顯見被告對於「方鈺翔」欲使用本案帳戶進出之資金具有違法性自始有所認識,但其僅為求一己私益,而全然不顧自己所為根本與常理不合、不具合法性,而配合「方鈺翔」之指示為上述違法行為,被告顯然並非是遭蒙蔽盲目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上述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方鈺翔」或呈現虛偽交易資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至113頁)均無從合法正當化其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一層中信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均否認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告訴人遭詐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