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1954-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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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吉淞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11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統一超商玉井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怡勲Tina」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羅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羅敏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57至68頁);告訴人林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林嘉慈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第99至107頁);告訴人張世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7至136頁)、告訴人張世麒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卷第137頁)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依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4頁),及其自承知悉對方支付高額報酬租用帳戶並不合理,擔心對方使用帳戶資料涉及不法而有刑事責任、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擔心帳戶警示、錢被凍結等情(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已存有疑問,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為獲取利益,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怡勲Tina」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  3.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並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敏慈、張世麒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在冰店打工,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敏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羅敏慈,佯稱:可下載與「72 pro」合作之APP並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7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8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9分 10,000元 2 林嘉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結識林嘉慈,佯稱:可透過「72 pro」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經認證後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46分 50,000元 113年3月5日16時47分 50,000元 3 張世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世麒,佯稱:可下載「72 pro」APP,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分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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