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957-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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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宜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宜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姜宜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頁63),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頁73-74)。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爺爺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頁6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姜宜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宜汝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鄭建宏,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姜宜汝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宜汝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文及本件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匯出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宜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建宏 (有提告) 110年12月22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建宏,使鄭建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月11日9時35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