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金訴-1961-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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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0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宏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 ,加入「阿ONE」、「G.M.」與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謝宏傑與「阿ONE」、「G.M.」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李怡萱、李青縈,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取款時間,在所示取款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謝宏傑,謝宏傑將款項交給「G.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宏傑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510元(即取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宏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青縈、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泰達幣交易紀錄1份、超商代繳收據、轉帳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件2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次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面交受領款項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豁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收取領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即4510 元(本院卷第47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除上列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1 李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勵鑫科技金控規劃」於112年12月17日起向李怡萱詐稱:至VARKAMSU網站申請會員由對方代操獲利云云,導致李怡萱受騙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0日15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台南奇美門市 40萬元 2 李青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起向李青縈詐稱:投資BMD網站可獲利云云,導致李青縈受騙而交付款項 113年2月3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營交流道店 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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