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金訴-1962-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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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3張、買方「許采韻」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謝宏傑並受有2,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宏傑並受有1,500元之報酬。…」;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宏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4、10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1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審理,並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7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並有被害人與暱稱「民享兼職小商鋪」之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79至83頁);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及買方「許采韻」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交予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使用之文件,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112年12月28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後,係先扣繳自己應得報酬1,500元,將餘款上繳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扣掉自身報酬後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謝宏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宏傑(化名:「民享兼職小商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有持續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謝宏傑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探索投資廣告,由暱稱「萬能金鑰」之人傳送LINE,向許采韻詐稱:在VSD註冊綁定云云、續由暱稱「尚豪」之人向許采韻詐稱:匯款至指定之帳號、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導致許采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全家超商柳營農會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謝宏傑,謝宏傑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宏傑並受有2,500元之報酬。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許采韻施用詐術,許采韻發覺受騙而未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大廳碰面交付27萬元,謝宏傑依約前往該處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 二、案經許采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許采韻收取上述款項;以及113年1月6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利潤之計算方式為5%至7%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采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影本、切結書影本、VSD交易所委任託管協議、112年12月借款約定書、「探索」廣告照片、與「萬能金鑰」對話紀錄照片、與「尚豪」對話紀錄照片、與「VSD」對話紀錄照片、與「民享兼職小商鋪」對話紀錄照片、與「WANG」對話紀錄照片、與「紫妍」對話紀錄照片、與「郁峻多」對話紀錄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照片各1份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取款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取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萬能金鑰」、「尚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兩次取款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反覆對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