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金訴-1965-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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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壹支、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峻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一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件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穩發」、「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郁芳」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徐富美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㈢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揭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3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穩發」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二、林峻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郁芳」等人名義,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徐富美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投資獲利款項,以此方式向徐富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嗣徐富美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林峻賢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穩發」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6時前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穩健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順諺」、「部門:業務部」等不實文字)及「財務部入庫回單」收據1紙後,復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抵達上址,向徐富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簽「陳順諺」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徐富美,再收受徐富美假意交付之餌鈔2疉,適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紙及林峻賢用以與「穩發」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餌鈔已發還徐富美)。 三、案經徐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及法 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徐富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共18張(警卷第43至59頁)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共64張(警卷第6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上揭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紙及IPHONE手機1支,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