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966-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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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之「林輝昇」應更正為「謝玉珍」,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提領金額欄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更正為「1萬4,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南檢和宇113偵21908字第113907075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21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報酬2,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9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8號 被 告 彭任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安平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祥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人稱帥哥」之人引介,加入「人稱帥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及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彭任祥與上開集團成員於彭任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彭任祥再依「人稱帥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人稱帥哥」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任祥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等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並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等節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周遭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人稱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詐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 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手機與「人稱帥哥」聯繫,是扣案之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賴勝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igoAu」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賴勝南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因賴勝南操作失誤,為解除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云云,致賴勝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8日21時4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文平) 113年7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怡平) 2 陳孟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向陳孟玲佯稱租屋須先匯款訂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且事先有人已先承租,需再匯款1萬1,000元云云,致陳孟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7月8日21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05分許 1萬5,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國平) 3 李孟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李孟筑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李孟筑帳號有問題,致無法出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孟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4,000元 113年7月8日22時1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23分許 1萬4,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豐平) 4 林煇昇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煇昇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紫云」帳號,傳訊向林煇昇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林煇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0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郡豐) 113年7月8日2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建平) 113年7月8日23時23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