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金訴-1971-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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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光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妻鍾麗雪(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光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妻鍾麗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菀婷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施雅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耀宗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彰化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淑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箖與詐騙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愉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㈤被告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紀錄截圖。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均未與對方接觸,其係受LINE暱稱「陳麗欣」之人誘惑,故而提供帳戶云云,並以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麗欣」、「黃天牧」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於臉書看到交友廣告而認識「陳麗欣」,並以LINE聯絡,伊不知「陳麗欣」究係何人?居住何處?與「陳麗欣」完全不熟;因為「陳麗欣」說要匯款給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會先轉給中央銀行主任「黃天牧」,「黃天牧」再轉給伊;伊當時聽不懂「黃天牧」等人在說什麼,亦未查證「黃天牧」是否確有在中央銀行任職或究竟如何處理款項及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究係交付何人,全然不知,亦不解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交出帳戶資料後,對該帳戶即喪失控制權,可任由他人自由提領帳戶內款項,亦表明伊當時是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損失,且伊先前曾看過相關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成為詐欺犯之電視或其他宣傳廣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亦憂心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犯等語,足見被告確已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僅因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故全然不顧此種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㈡至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陳 麗欣」間曖昧之對話,以及LINE暱稱「黃天牧」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過程,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一方面受LINE暱稱「陳麗欣」之誘惑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一方面則心存懷疑,擔憂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僅因心存僥倖,且知悉帳戶內並無款項,故仍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認為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有關,仍無礙於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至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犯後全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德宗 (提告)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趙德宗佯稱:投資云云,致趙德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8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2 黃菀婷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15時許,向黃菀婷佯稱:投資云云,致黃菀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9日9時22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9日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3 施雅茵 (提告) 於113年4月初某時,向施雅茵佯稱:投資云云,致施雅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0時17分許 4萬7000元 4 謝耀宗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16時44分許,向謝耀宗佯稱:投資云云,致謝耀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5 陳淑慧 (提告) 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向陳淑慧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淑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6 黃箖 (提告)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黃箖佯稱:投資云云,致黃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6分許 1萬元 7 張愉慧 (提告) 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向張愉慧佯稱:協助資產轉回臺灣地區云云,致張愉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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