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972-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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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乙○○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分前之不詳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暱稱「本傑明.廸克森」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錢款工具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其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該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通訊軟體IG暱稱「本傑明.廸克森」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透過Facebook與帳號MagunsTetes、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Zhang Wang」、佯裝香港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分別與甲○○聯繫後,對甲○○佯稱,可借予款項,惟需先匯手續費用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分許、5分許,各匯款新台幣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乙○○依該員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後,再至不詳地點之比特幣自動販賣 機將上開款項轉成比特幣存進「本傑明.廸克森」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申辦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傑明.廸克森」,詐騙集團成員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本傑明.廸克森」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不知道「本傑明.廸克森」是詐騙集團成員,其自稱帳戶遭到凍結,需要材料工作需要錢,才能早日回美國探望小孩,因此公司的人匯款到伊帳戶,伊再將款項匯給「本傑明.廸克森」指定電子錢包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本傑明. 廸克森」後,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依「本傑明.廸克森」指示,提領10萬元,轉換為比特幣後匯至「本傑明.廸克森」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轉帳匯款單2紙(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詐得款項領走並匯至電子錢包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並提領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關於「本傑明.廸克森」其人,被告自承已認識一年有餘,惟 其究竟所住何處?任職公司?全無法提供。不僅如此,被告未曾眼見該人,也未見其查證,是否有此真實身分之人,無非是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 ㈡、再者,依被告提供其與「本傑明.廸克森」(於通訊軟體之暱 稱為『Zee Paid』)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質疑 「我帳號給你了,沒什麼問題吧」、「不會拿我的銀行帳號去亂來吧」(見偵卷第47頁),足認其有相當之懷疑;而被告更自承前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傑明.廸克森」後,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但仍將本案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傑明.廸克森」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帳戶遭「本傑明.廸克森」充作違法使用,已有相當之認識,其仍執意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後匯至指定不明電子錢包,益見被告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㈢、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提領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 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合計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撫養10歲稚子、從事從業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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