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金訴-1973-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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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273號、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偉璽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京 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多準備一些資料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1至93頁)、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5至97頁)、被告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郵局、京城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9 歲開始工作,曾在工廠工作及擔任送貨員(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基於貸款理由,將郵局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則以其基本生活經驗、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不知道對方身 分,不知聯絡地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偵二卷第56頁)。則被告在不知悉對方身分,亦無確切聯絡方式,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及取回方式,事先均無任何控管,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假冒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向曾秀鳳佯稱: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曾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3時2分許 1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93頁) 1.曾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曾秀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 3.曾秀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2 陳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陳柔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須先開通銀行金流服務,按指示錢轉出,待關閉金流後匯出之錢會再轉回來云云,致陳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陳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2.陳柔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89頁) 3.陳柔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 113年3月12日 15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5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8分許 9,989元 3 吳俊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吳俊億佯稱:欲收受7-11賣貨便平台之交易款項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即賣家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吳俊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吳俊億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 3.吳俊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3年3月13日 17時48分許 9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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