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986-20250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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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愷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台(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 事 實 一、范愷仁與陳廷銓(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廷銓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許起,假冒戶政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美香,佯稱:林美香涉犯詐欺案件,若不配合會被收押云云,致林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放置於信封袋內,再由自稱調查局人員之陳廷銓於113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前往林美香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前,向林美香拿取前揭信封袋。其後陳廷銓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范愷仁,由范愷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廷銓,或依陳廷銓指示放置於公園流動廁所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美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愷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告訴人林美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建安」、「胡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香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香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車手陳廷銓之住宿資料、車手陳廷銓拿取被害人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45010號函檢附營業自小客車TDJ-8660號(車身編號28033)於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之叫車紀錄暨行車軌跡、被告范愷仁、陳廷銓退房及呼叫計程車離開商旅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被告范愷仁、其他車手持提款卡至ATM提款之照片共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廷銓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係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陳廷銓及詐騙告訴人林美香之LINE暱稱「陳建安」、「胡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據,故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共犯陳廷銓以外之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辯稱:其僅認識陳廷銓,係陳廷銓指示其去領取並交付款項,其並不知有陳廷銓以外之其他共犯等語。經查:本件係由共犯陳廷銓向告訴人林美香拿取本案提款卡等情,業有陳廷銓拿取被害人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各件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復以被告與共犯陳廷銓為朋友關係,且本件係共犯陳廷銓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在案,是依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負責之犯行部分,並考量被告與共犯陳廷銓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確有可能僅與共犯陳廷銓接觸,而未及其他共犯。故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尚有共犯陳廷銓以外之人參與,亦對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際施以詐術之過程均無所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本案卷內所示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認知除共犯陳廷銓以外,尚有其他共犯以假冒戶政機關或警察等人員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美香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而得認定被告與該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與之有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共犯陳廷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時間密接,行為相同,顯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竟為圖小利,而依共犯陳廷銓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給共犯陳廷銓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IM 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共犯陳廷銓、為共犯陳廷銓叫車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與陳廷銓係朋友關係, 故義務幫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5日14時21分許、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6萬元 6萬元 2 113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6萬元 3 113年8月7日10時43分、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6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