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1989-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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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 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