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金訴-1990-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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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仁貴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113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佳琪」、「李專員」等人於113年5月23日20時46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宥丞聯繫,佯稱欲購買林宥丞刊登販售之商品,但欲使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平臺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林宥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5月24日20時10分、12分及22時37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2萬1,086元、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鄭仁貴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宥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仁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是其於113年3月初在統一超商提款後不慎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宥丞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且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1615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37至141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日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 ,可能是其於113年3月初在統一超商提款後不慎遺失提款卡云云。然由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觀之,本件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前之存、提款及轉帳頻率非低(參本院卷第39至139頁),顯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自當較其他隨身物品更為用心管領,其卻辯稱於113年3月初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於113年5月間接獲通知有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始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實甚有悖於常情,自難逕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但被告所陳述之提款卡密碼高達12碼,且係無特殊意義之複雜數字組合(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60頁),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非經被告告知,實無可能透過任何方式窺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無可能逕行利用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自本件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益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被告空言諉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尚無可信。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提款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怕被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固曾於113年5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141頁之掛失資料)。惟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遭用於詐騙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之情形,原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況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於113年5月24日22時40分許即遭提領殆盡(參本院卷第139頁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領得款項後,始向銀行掛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證其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但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復曾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