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1993-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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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籃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籃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籃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起,與抖音軟體結識自稱「劉鴻明」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王建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籃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籃菁並依該「劉鴻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劉鴻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王建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籃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自稱「劉鴻明」之 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辯稱:伊在抖音網站認識「劉鴻明」,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往1年多,因信任「劉鴻明」說要開網路購物平台,因出貨錯誤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劉鴻明」使用,伊不知道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抖音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 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建華,致王建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ATM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提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自行書寫之筆記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通訊軟體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661號函附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劉鴻明」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求代為轉匯款項或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談1年多,從未見面,「劉鴻明」自稱是臺北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未能確認「劉鴻明」之真實身分,亦從未見面,難認被告對「劉鴻明」有何特殊親誼之之信賴關係,且對於「劉鴻明」自稱要設購物平台之事未曾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劉鴻明」使用,實與常理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籃菁」之女子,該女 子向其詐稱小孩要開刀急需金錢,而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及2萬5千元,告訴人因而將共計6萬5千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係在臉書上販賣物品給告訴人,因電腦損壞導致失去告訴人聯絡方式而無法寄送商品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始稱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網路上認識之「劉姓友人」,並稱與「劉姓友人」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8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經由抖音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因其稱自己之帳戶因出錯貨物遭凍結,而應其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提出與「劉鴻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251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將帳戶借給自稱經商需要之「劉鴻明」,卻因而遭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理應於第一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告知偵查機關,並提出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以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警詢中陳述其與告訴人間有商品買賣糾紛,並於偵查中表示已將「劉鴻明」之對話紀錄刪除,被告上開種種作為顯然不符常情,被告於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已涉及刑事犯罪,仍堅持迴護「劉鴻明」,足認被告與「劉鴻明」間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鴻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劉鴻明」,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領取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建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籃菁」之名與告訴人王建華取得聯繫,並佯稱小孩開刀需款孔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籃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⑵113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 ⑶113年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⑷113年2月1日11時52分許 ⑸113年2月1日14時36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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