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994-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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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華軔公司收 款收據壹張、「張坤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世貿公司大 章及收訖章,而偽造上開世貿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除並更正為「及」。 ㈡、起訴書第2頁第21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軔公司大 章及張坤典之印文,再偽簽張坤典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除並更正為「及偽簽張坤典之署名後,」。 ㈢、證據增列:「被告沈韋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 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是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華軔國際」印文、被告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坤典」署名及偽造「張坤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心態」、「于娟」、「安語童」、「何丞唐」、「 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上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2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及「張坤典」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稱其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然復稱薪資係採 月結,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偵卷一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