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金訴-2004-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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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對面,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面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依倫,致謝依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依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雄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 人謝依倫之人頭帳戶,告訴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面交給對方作為擔保品,對方要求我將利息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他拿提款卡直接領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15000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警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系爭郵局之提款卡( 含密碼),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對面,將之交給對方作為擔保品,會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係因為對方要求我將利息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他拿提款卡直接領利息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肄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對方住哪裡、僅知對方從臺中下來的,目前已無法聯繫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不相識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被告亦稱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時,有交代對方不能亂使用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5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僅供帳戶申辦人提款之用,無法變現,並非可流通之物,實難認可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人,卻一反常情,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方(以下簡稱甲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15至21頁),主張確實有貸款一事存在,並稱其曾於113年5月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07677)轉帳2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以支付利息云云,但上開對話紀錄卻在113年4月24日出現如下之對話內容: 編號 甲男稱 被告稱 1 你的卡片 還有租嗎 2 租什麼 3 卡片 4 不是在你那邊嗎 5 可以再租啊 6 續租就是了 又於113年5月1日出現如下之對話內容: 編號 甲男稱 被告稱 1 要匯款前 請通知 2 好哦 還在上班 現在要匯了 3 你有自己的 郵局帳號吧 4 租你的那個嗎? 00000000000000對嗎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與甲男對話中,一再陳稱系爭 郵局帳戶係租用給甲男,顯然與其所稱作為貸款抵押品之說法不同,以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斷無不知「租」一語之意為何,而有口誤之情形。況被告亦稱:會使用「租」之字眼,係因為甲男說給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可以抵免1個月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並非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而係有償提供甲男使用,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 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 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稱被告係以4000元之對價將系爭郵 局帳戶租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等語,惟被告一再陳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金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稱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稱:「帳戶租一個月不是4000嗎」等語,但甲男係答稱:「穩定」、「才有」、「3000/4000」等語(警卷第19頁),亦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依倫 假借債務整合之詐術,致謝依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7時55分許 1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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