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金訴-2006-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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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雪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受理。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達」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金額至黃美雪前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達」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嗣警方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第30267、36480號、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㈡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達」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刑澤113急扣7字第1130036703號函(檢察官逕行扣押被告手機後,本院准予備查,113偵19835卷第67頁)、扣案被告手機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與「林益達」之人交往,「林益達」在通訊軟體LINE叫我老婆,他要追求我,他說要把蝦皮的公司交給我管理,叫我把帳號、密碼交給他,要把錢轉到我的名下帳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他5354卷第99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自稱「林益達」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9 835卷第99至301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偵訊時庭呈手機供檢察官核對(113偵19835卷第35、36頁),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早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林益達」(113偵19835卷第99頁),「林益達」先向被告搭訕,並要求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被告於同年月21日與「林益達」開始使用LINE聊天(113偵19835卷第101頁),「林益達」不斷向被告噓寒問暖,關心被告之日常起居、工作生活狀況,彼此分享日常生活,明顯表達追求被告之意圖,被告起初尚未對「林益達」卸下心防,被告均簡短回應而已,「林益達」仍持續傳送關心之訊息,並以「寶」稱呼被告,「林益達」自同年5月中旬起開始改口「老婆」稱呼被告,被告透露對自己外貌身材無信心之意,被告稱「我很胖」、「我155公分100公斤ㄟ」,「林益達」即以甜言蜜語安撫被告,「林益達」開始提出「老婆,我到時候綁定幾家店舖給你」、「賺得錢會直接到你那邊」、「不會讓你為了買東西發愁」、「我只是想讓你不要那麼累」…「林益達」於同年5月21日稱「把你閒置的本子發給我」、「我給你綁定好」、「你直接用裡面的錢買」、「到時候你不想工作也可以不要去」,被告一再拒絕「林益達」,被告稱「先不用啦」、「真的先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31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2日繼續說「把你閒置的本子拿出來」、「我給你綁定在店鋪上」、「你想買什麼就去買」、「給家人也可以」,被告答「等你回來再說」(11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3日繼續說服「就是閒置空閒沒用的那種」、「裡面沒錢的」、「怕你擔心」、「所以裡面沒錢你就不用擔心」,被告仍答「等你回來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6月20日繼續說服「老婆,我把店綁定幾家到你名下吧」,被告答「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63頁),「林益達」仍繼續說「老婆」、「我很認真的在和你說」、「就是賺的錢都直接到你那邊」…被告答「不過我不會阿」…「林益達」於同年6月26日稱「最近事情都沒處理好」、「好煩喔」,被告關心詢問「怎麼了」,「林益達」稱「因為帳戶的事情」、「又沒有可以信任的人」(113偵19835卷第173頁)…「林益達」於同年7月4日繼續說「老婆」、「上次不是問你」、「店綁定幾家在你那邊」、「可以嗎」,被告回「怎了嗎」,「林益達」稱「想說給你綁定幾家」、「但是你一定要保管好本子和卡」、「因為錢都會直接到你帳戶裡」、「不能讓別人知道」(113偵19835卷第175頁)…「林益達」於同年7月18日開始一步步詢問被告所申辦帳戶資訊…「林益達」稱「老婆,你有空把你本子照片拍給我」、「正面就可以」(113偵19835卷第183頁),「林益達」見被告猶豫中,「林益達」稱「老婆,我們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嘛」…「林益達」不斷地向被告表達愛意稱「老婆、愛你」…「林益達」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息(113偵19835卷第191、193頁)…「林益達」開始要求被告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不斷催促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指導被告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林益達」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依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 益達」除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林益達」自112年4月中旬起即不斷以生活瑣事、親密稱呼來表達對被告思念之情與濃厚愛意,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是被告認定其與「林益達」為男女朋友,對「林益達」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所言非虛。又被告於對話中先透露出對自己之外貌身材不具信心,經過「林益達」不間斷之甜言蜜語攻勢,鬆懈被告心防,「林益達」再陸續向被告透露自己想綁定幾家店舖給被告、賺的錢會直接給被告云云,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被告起初不斷拒絕「林益達」,但「林益達」仍契而不捨不斷設法說服被告,「林益達」更向被告稱「我們都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嘛」,足見「林益達」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使用相當長時日獲取被告信賴,使被告主觀上深信其與「林益達」為戀人關係,是被告在此親密關係中,對於「林益達」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當難以預見。故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益達」使用,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最近看很多都是騙 人帳戶的,我怕」、「我真的有點怕、怕會變人頭帳戶、合同的日期很奇怪、詐騙集團在用的方式」、「感覺很奇怪、可是那個也可以做假的」、「為什麼要帳號密碼、不過帳號密碼不是只有我自己知道嗎、感覺很奇怪」、「真的覺得很奇怪、我真的希望你沒有騙我啦」等語;然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林益達」曾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息(113偵19835卷第191、193頁),嗣「林益達」又有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113偵19835卷第275頁),致被告誤信真有「林益達」之人,且面對「林益達」不間斷之愛情攻勢,被告確實可能因情感驅使致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可能因情感因素介入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等情以觀,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為感情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起訴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徐航健」、「張婉婷」自112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林貴淑聯繫,佯稱:可安裝「裕萊」投資APP程式操作投資云云,導致傅林貴淑受騙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43分匯款82萬4,122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2 沈麗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將沈麗香加入「富貴財學館VIP89群」,其後「楊詩婷」、「野村證券-劉宥輝」向沈麗香詐稱: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開立野村證券帳戶投資云云,導致沈麗香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匯款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號 3 張心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張心慈結識後,向其佯稱:欲以其名義購買一套法拍屋,惟須由其先繳交訂金和印花稅云云,致張心慈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41分匯款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4 陳映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瑞,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陳映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匯款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5 葉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淑眞,向其佯稱:可以低廉價格於香港置產云云,導致葉淑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6分匯款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6 魏麗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魏麗嫥點擊影片連結後,便加入LINE群組「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後再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軟體以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魏麗嫥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46分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7 陳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智宏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而後向陳智宏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陳智宏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14分匯款14萬2,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8 阮氏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氏惠,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阮氏惠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6分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9 張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婷,向其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導致張雅婷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59分匯款1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10 吳隆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隆妹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而後向吳隆妹佯稱:可下載「黃金交易」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吳隆妹受騙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 沈麗香 (未提告) 3 張心慈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本院卷第29-31頁) 4 陳映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5 葉淑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6 魏麗嫥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7 陳智宏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8 阮氏惠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9 張雅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10 吳隆妹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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