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金訴-2008-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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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銘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凃銘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德富」之人。嗣「德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凃銘豐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起訴意旨原認凃銘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轉匯,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僅霓、吳幸芬、蕭吉勝、王明慧及陳明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僅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吳幸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吉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明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屬共同正犯,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及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陳僅霓、王明慧、陳明瑤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僅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佯以「魏泓仁」、「夏雅婷」之名義,向陳僅霓佯稱可透過「怡勝投資」APP操作投資,致陳僅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53分 500,000元 合庫帳戶 2 吳幸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前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人,向吳幸芬佯稱投資香港彩票有中獎,因公司員工「偉明」替吳幸芬香港帳戶擔保遭羈押,需要支付金錢以贖回「偉明」,致吳幸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17分 400,000元 合庫帳戶 3 蕭吉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3日起,佯以「彭詩芸」之名義,向蕭吉勝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獲利,致蕭吉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33分 2,000,000元 合庫帳戶 4 王明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份某日起,佯以「孫蓓瑤」之名義,向王明慧佯稱可透過「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32分 3,000,000元 聯邦帳戶 5 陳明瑤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份某日起,佯以「周秀玉」、「張詩涵」之名義,向陳明瑤佯稱可透過「普誠」、「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明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30分 1,000,000元 國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