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訴-2011-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韻芬」、「陳雪」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依「梅花」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偽刻之「威旺投資」印章蓋印其上後,隨即假冒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接續於11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柏門市,向丙○○交付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丙○○誤信為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梅花」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為獲得報酬,與蔡明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波爾」、「不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晨佯稱:股票中籤,需在三天內補齊100萬元,否則投資網站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而對林子晨施用詐術,惟因林子晨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乙○○依「不倒」之指示,將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李冠傑」工作證各1張交予蔡明儒後,蔡明儒即依「波爾」之指示,假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冠傑」,於112年7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向林子晨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林子晨,準備向林子晨收款,乙○○則依「不倒」之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待蔡明儒交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傑」、林子晨。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子晨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明儒、被 害人丙○○、林子晨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林子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20084722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127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適用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均適用後二者之規定,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犯罪事實一、二)。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梅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儒、「波爾」、「不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外包商,需要撫養祖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4月28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5月5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3 「威旺投資」印章 1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冠傑」署名 2 工作證 1張 上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