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金訴-2018-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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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案物㈠編號4至6、扣案物㈡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得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透過TELEGRAM與暱稱 「貝爺」之人聯繫,並受「貝爺」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上手後,即可領取報酬。黃得祐即與「貝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共犯於113年8月12日取得陳金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由其戶籍地警察機關負責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章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冠億、吳佳翎,致李冠億、吳佳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金章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另黃得祐依「貝爺」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取得上開陳金章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持上開陳金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共計24萬元。嗣警方巡簽時見黃得祐穿著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黃得祐身上有多張非其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大量現金,因而查獲,並扣得如扣案物㈠所示之物品,並經黃得祐之同意至其承租處所搜索,查獲如扣案物㈡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李冠億、吳佳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冠億、吳佳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陳金章與「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貝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領款項之行為觸犯2次的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的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並無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雖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吳佳翎達成和解,但未提出和解之相關證明,又被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李冠億進行調解,但告訴人李冠億無意與被告調解,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在台北跑機場接送,月收入約五至六萬,跟叔叔住在一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陳金章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合計24萬元(即扣案物㈠編號6),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在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現金14,000元(即扣案物㈡編號7),雖被告曾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25萬多是贓款,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中查扣到的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4,000元是我身上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我自己私人帶的錢等語,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物㈠編號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工作機,扣案物㈠編號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與共同正犯「貝爺」聯絡之物,扣案物㈡編號4至6為共同正犯「貝爺」交付給被告持有使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㈠編號1至2所示之陳金章所有之提款卡,雖係供本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用,但非屬被告所有,扣案物㈠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扣案物㈡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均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李冠億 李冠億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完美世界W之遊戲帳號」之訊息,暱稱「吳飞鳴」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匯款失敗要求李冠億使用其提供之網站進行交易,李冠億依該網站內指示操作,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41分許;14,000元 陳金章之華南帳戶 2 吳佳翎 吳佳翎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沙發之訊息,暱稱「林婉如」之人佯稱要購買,惟稱吳佳翎之蝦皮賣場遭檢舉,須辦理認證,吳佳翎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認證,竟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 ⑴113年8月14日15時32分許 ;99,986元 ⑵113年8月14日15時33分許 ;50,126元 陳金章之郵局帳戶 扣案物㈠: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華南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陳金章所有) 3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IPHONE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0元240張(本案提領贓款) 扣案物㈡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老爺行旅779號房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洪明煌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3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陳美芳所有,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4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5 讀卡機3個 6 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 7 新臺幣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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