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019-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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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子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張子昊以需借用帳戶收受友人轉匯款項為由詐欺當時之女友趙唯雅,致趙唯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時27分許,在趙唯雅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付趙唯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張子昊再將趙唯雅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雯儀、黃偉瑄,致王雯儀、黃偉瑄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唯雅、王雯儀、黃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子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唯雅於警 詢及偵查之陳述及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趙唯雅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趙唯雅提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雯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黃偉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趙唯雅之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 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匯至其告訴人趙唯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未經查獲,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可藉由一定程序向銀行申請返還,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雯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VITABOX電商業者,向告訴人詐稱:先前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沖正才能解決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9時24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 19時26分 4萬9,987元 2 黃偉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網路賣場anillo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在玉山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凍結該筆消費云云,致黃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20時18分 1萬9,993元 112年11月21日 20時51分 2萬7,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