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2020-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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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5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鳳與其配偶黃冠翔(未據起訴)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家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與黃冠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抖音社群平台自稱「陳安憶」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鳳於110年10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自稱「陳安憶」之人透過抖音社群平台與葉晉愷認識後,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請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聯繫,再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對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並以若欲領取獲利,須繳付押金為由,使葉晉愷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謝宜文於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在苗栗嘉盛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林家鳳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家鳳、黃冠翔相偕於同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葉晉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鳳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告訴人葉晉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52頁)、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23至36頁)、被告提領照片時序表(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自稱「陳安憶」之人透過抖音社群平台與告訴人認識後,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請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聯繫,再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對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並以若欲領取獲利,須繳付押金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3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偕同黃冠翔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黃冠翔、自稱「陳安憶」之人、LINE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冠翔、自稱「陳安憶」之人、LINE暱稱「盛匯客服」、「永利財務」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另案判決亦認被告本次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之報酬,係由其配偶黃冠翔領取,並非被告取得,見偵一卷第25頁至5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1231、1232號刑事判決),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33萬元,被告再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存摺、印鑑,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存摺、印鑑本身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而未留存在中信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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