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金訴-2022-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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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大武街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家權、卓祐新、郭奕廷、陳宜璟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莊家權、卓祐新、郭奕廷、陳宜璟4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權、卓祐新、郭奕廷、陳宜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家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在臉書認識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知道我是殘障人士坐輪椅,要匯錢給我,但因為對方說需要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就依他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大武街之統一超 商,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家權、卓祐新、郭奕廷、陳宜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家權、卓祐新、郭奕廷、陳宜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3356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6、43至47、63至65、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莊家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41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11號卷第47至49、53頁)、告訴人卓祐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4至60頁)、告訴人郭奕廷提出其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83頁)、告訴人陳宜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佐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可以「自提卡跨行提款」(詳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警卷第9至11頁),倘未掌握提款卡密碼顯不可能為之。被告雖又辯稱對方是自行破解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依現代提款卡多達數位密碼型態,顯難破譯,被告所稱尚非可信。故被告有併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乙節,亦可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出社會工作已有15年以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1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個人資訊,亦未曾與對方實際見過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亦未提供任何可以核對其身分之資訊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雙方並無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關係。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人在香港,他說要把錢匯給我,但需要提款卡,我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將提款卡寄給他在臺灣的朋友,對方說香港匯率不一樣,有朋友在臺灣會幫他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既與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有網路聊天互動關係,理應對該陌生對象願意匯款給自己,但須提供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懷疑,且被告自承不知道何謂外匯,也未曾向銀行確認過若由國外匯款進入我國金融帳戶之流程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為何。且只要獲取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帳戶內金流之流向,係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常識,被告亦坦承知悉此節(見本院卷第80頁),而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跨國匯款之理,甚者,倘對方有在臺灣之友人為其處理金融匯兌事務,又何必捨近求遠自香港匯款並承擔匯差之損失,而不由該友人逕匯款新臺幣予被告即可?是以對方上開說詞,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係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然被告僅因貪圖對方所承諾之匯款,未多加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及其來源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參以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在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 紀錄,並稱:因為我知道被騙了,所以就在去警察局做筆錄前刪除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倘被告係網路交友受騙,當應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並報警處理、通知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自己權益,然被告卻在發覺其帳戶無法使用時,一反常理未前往警局報案或通知銀行(見本院卷第44頁),而是逕將對話紀錄刪除,甚至連對方在通訊軟體上之暱稱、何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項,都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8頁),其處置方式與常理有違,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至被告雖又抗辯:我是要領取失能補助款時,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被凍結等語,然本案郵局帳戶縱作為被告領取補助金所用,被告卻對於其補助金係於每月何時入帳、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餘額為何均表示不知道等語,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綁定手機以即時知悉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對攸關自身金融帳戶使用之重要資訊均毫不在意,亦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後,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漠不關心,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主觀上顯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⒋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對方承諾之匯款,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係屬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家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權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莊家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0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2 卓祐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卓祐新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卓祐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3分許 1萬1,069元 3 郭奕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奕廷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郭奕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 4萬9,989元 4 陳宜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宜璟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陳宜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 1萬3,088元